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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2日)废止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2年7月1日 深药监法〔2002〕1号)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保证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坚持依法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鼓励采取收购、兼并、加盟、联合等多种形式发展药品连锁经营。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引入先进的经营模式及现代管理方法。
鼓励在城乡结合部、偏远地区开设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范围内药品零售企业的申办及监督管理均适用于本规定。
前款所称药品零售企业包括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和药品专柜。

第二章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条件

 第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特区内开设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1名执业药师或具有中级药学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以及1名驻店药师或具有药士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宝安区、龙岗区开设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1名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含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以及1名驻店药师或药士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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