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免税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征收机关批准。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免税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群众民主评议,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 10%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自然灾害的农业税灾歉减免、基建占地减免,以及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的农业税减免。
第五章 征收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征收机关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等单位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第十九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等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县(市、区)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夏、秋两季征收或者常年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