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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江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府字[2002]11号 2002年5月20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作物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
  上述两项所列的各项农作物收入,一律折合成稻谷,以市斤为单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以1994年至1998年五年农作物的实际平均产量计算,据实核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对于因勤于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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