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纳税人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生产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已税农业特产品外运手续。
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及时发给已税农业特产品外运证明。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对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国有农场以及机关、部队、企业、学校、果园场、林场、茶场等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但对国有农场、果园场、林场、茶场等下属集体性质的村级建制单位,原已负担“三提五统”的,照章征收附加。
第十五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一般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农业特产品生产相对集中、相对稳定、以农业特产收入为主的,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
对在这次农村税费改革中确定为计征农业税的土地,由于调整种植业结构而改种农业特产品的,一般不再改征农业特产税。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农业特产税实征总额的5%安排征收经费( 含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管理,不得从税款中提取或退库,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