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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1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府字[2002] 12号 2002年5月20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府发〔1994〕2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国务院〔1994〕143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9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牲畜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等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干果、蚕茧、药材、甜叶菊、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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