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古代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发展史上的重要城镇或近代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和实物遗存;
(二)文物古迹丰富,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对城市性质、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影响;
(三)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独具特色,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保存完整。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历史文化建筑集中连片;
(二)街区内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艺术、民风民俗遗存和传统民间工艺制作。
第八条 历史文化建筑,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
(二)能够较完整真实地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三)建筑类型、空间形式和建筑艺术独具特色。历史文化建筑依法确定后,其原权属关系不变。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审查审批前,应当由审查鉴定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主要出入口和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主要包括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建筑的名称、内容、年代、批准机关、树立标志机关以及实施保护的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刻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普查,发掘历史人文资源,积极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公布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组织规划、文物、土地、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