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时涉及配套资金的,应在配套资金到位后,财政部门才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完善财政专户及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三十条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政府性基金收支及其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基金的收支及其相关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第三十一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政府性基金进行检查。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收取、入库情况;
(四)银行账户设置及财政核拨的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收取、使用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开户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工作,提供开户单位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擅自截留、私分、挤占、挪用或拖欠、坐收、坐支的;
(二)违反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政府性基金的;
(三)瞒报政府性基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账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的;
(四)不按规定范围使用政府性基金,以及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用政府性基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六)不按要求接受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在对政府性基金管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财政部门停止拨付政府性基金,并可提请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