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于经营性或竞争性项目的,可采取委托银行贷款的方式;
(四)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其他运作方式。
运作方式在政府性基金设立时由批准部门批准或制定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并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由计划部门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用途中未包含人员经费支出或未经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不得用于该项支出。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设立与财政专户相对应的支出账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开设政府性基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财政部门拨付的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在银行设立账户。
第五章 基金拨付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政府性基金拨款时,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基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审查,保证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经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
(二)政府性基金用款申请表;
(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或会议纪要;
(四)计划外使用政府性基金时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的批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提交的政府性基金拨款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划拨资金:
(一)用于人员经费的,款项拨到单位基本经费账户;
(二)用于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的,按照《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及《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财政实行直接支付;
(三)用于上缴上级部门的,款项划到上级财政部门专户;
(四)用于其他专项支出的,款项拨到业务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