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深圳市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的名称、种类,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设置收入明细账。
第十五条 凡经过规定程序批准有具体征收项目、标准的政府性基金,应实行票款分离,由财政委托银行收款,缴款人把应交款项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对社会捐赠、募集或发生频繁、金额较少的政府性基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筹集单位代收,并在规定时限内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反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收入备用台账并按期与财政部门核对收入。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财政状况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性基金,以提高财政的综合平衡能力。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设立时确定的原则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政府间经济协作、合作和经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可以采取无偿拨款、贴息、委托银行贷款等方式运作。
(一)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性项目以及地区间政府扶贫支援项目的,可采取无偿拨款的方式;
(二)用于扶持特定行业、产业发展项目的,可采取银行贷款、基金贴息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