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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快件寄递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给经营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告。快件寄递业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对超出批准文件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非邮政快件寄递业务企业经营范围时,应当注明“寄递业务(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除外)”字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注明“国际快递(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除外)”字样。
  第十一条 从事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满6个月未开业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文件;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在批准经营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又继续经营快件寄递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包括营业时间、业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督电话等。
  第十四条 从事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服从邮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资费,依法经营,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和快递物品的安全,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凡在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前,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正在从事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在9月底前到省邮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快件寄递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邮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邮政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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