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抗震设防要求的内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办理开工等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地震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抗震质量。
地震安全性评价、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责。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有关部门应根据市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市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市地震应急预案,迅速发展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不得虚报、瞒报、迟报地震灾情。市地震主管部门的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震后救灾与重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