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预警系统。
第九条 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提高监测预报能力。
鼓励、支持地震监测预报、科学技术研究和各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和防御、救助活动。
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地震预测意见,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应该向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吨TNT炸药能量以上或者在人口稠密地区实施大型爆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报告当地地震主管部门,并通过有效方式提前三日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站)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震监测台网(站)及仪器和设备的现代化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地震监测台网 (站)及仪器和设备建设的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筹集,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和撤销,由地震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大型水库、特大型桥梁和高度超过一百二十米的超高层建筑应按强震观测点布局规划设立地震监测台网(站)或强震观测设施。
地震监测台网(站)或强震观测设施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并管理,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必须建设而又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得市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在规划和审批项目时,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将重要建设项目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地震活动断裂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