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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5月30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促进农业技术进步,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含加工,下同)、销售、进出口等涉及农业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农业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和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生产、销售。
  第五条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申报新产品奖和参加评选名牌产品,应当采用相应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制定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标准实施和开展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农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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