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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二)可协助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团体的人事、财务、员工社会保障等工作进行检查;
  (三)为社会团体提供政策解答和服务。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二)对社会团体人事和劳动工资进行监督;
  (三)对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接受资助和兴办经济实体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对外交流等重大活动的审定。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接受年度检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和人员的变动情况;
  (二)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上一年度财务决算;
  (四)《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
  (五)《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一年中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会费的;
  (五)无固定办公场所一年以上的;
  (六)应办理而未办理变更和备案登记手续的;
  (七)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时限内年检的;
  (八)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必要时,可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团体财务进行检查或审计。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
  (一)不按时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而未按期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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