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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全国性、全省性社会团体或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到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其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当自新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九条 社会团体具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条 社会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
  (二)按其章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取得合法收入;
  (四)对国家机关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
  (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五)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本社团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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