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或市规划部门的委托,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违反规划用地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二)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改变土地原貌并影响规划实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或使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土地。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由规划部门或法律、法 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结构、空间布局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用地的;
(三)压占建筑退让红线、道路或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网络安全的;
(五)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微波通讯通道及高压供电走廊的;
(六)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市容观瞻的;
(七)占用岸线和公共绿地、防护林带的;
(八)破坏或影响公园、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的;
(九)占用廊道、屋顶等公用部分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十一)擅自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十二)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三)临时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十四)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对城市规划建设尚无不良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并责令改正或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