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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2002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2号)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由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7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7月10日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5年4月22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负责管辖区内部分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部门领导。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废止。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城市规划制定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下列事项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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