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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1号)


  《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已于2002年7月3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7月10日

          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2002年7月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制止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照经营。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在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下列行为为无照经营: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核准一照多摊经营的;
  (四)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未重新申请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被收缴营业执照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借用、冒用他人名义申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账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经营便利条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查处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
  第五条 查处无照经营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照经营进行举报。
  举报无照经营经查证属实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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