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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2002)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三、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监测和检测”。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卫生检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重复检测。”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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