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人才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服务:
(一)发布人才供求信息,提供择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书面委托招聘人才;
(三)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人才素质测评;
(六)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人事代理服务。
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才和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
(二)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提供虚假或者过时的信息,不得以招用人才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
(二)参加人才交流会;
(三)发布人才招聘信息;
(四)运用人才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举办人才集市、人才招聘会、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会等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