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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2001修改)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要求董事、经理纠正其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董事会的,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的企业,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企业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由企业在章程中规定。
  第三十条 企业的经理(厂长)负责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人员以外,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等管理人员;
  (六)企业章程和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厂长)应当定期向董事会以及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本企业或者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实行两则两制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报表,原则上应经中介机构审核,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三条 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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