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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2001修改)

  第二十条 企业中暂不入股的非股东职工,待企业增资扩股时可以再出资入股。
  企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非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企业不得以职工未入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或者退股。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和职工同意,并办理过户手续;在同等条件下,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职工购买的经转让的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为职工个人股。
  各类股份的转让一律以股权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期间的收益分配方案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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