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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2001修改)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1999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
  城镇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而成立的企业,称为城镇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入股,同股同利;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四)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享有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六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财产、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经企业出资主体同意,集体企业还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作出决议。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必须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第八条 产权界定应当由企业、出资主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进行。企业应当将产权界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部门确认,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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