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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2001修改)[失效]

  机动车解体厂须按规定将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进行解体处理,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的整车或国家规定的六大总成。
  第二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安全检测任务的机动车检测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检测标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新车初检和检验标准;
  (三)检测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检测结果准确;
  (四)检测工作人员按操作规程操作,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教练员证。
  教练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或注销教练员证。
  第二十五条 教练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牌证,方准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可以作为考试用车。教练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每期单车考试人数进行考试。
  领有教练车牌证的车辆,不准挪作他用。不按规定使用教练车或教练车牌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或收回教练车牌证。
  第二十六条 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应当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场地与道路驾驶考试,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定或指定的考试场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骗取的牌证,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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