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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2001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6日)废止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以及从事与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管理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或车管所认定的代办机构向车管所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牌证)。
  第五条 申领机动车牌证,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牌证。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
  (二)单位的机动车,交验单位证明。属国家专控商品之列的机动车,还须交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交验营业执照副本;个人的机动车,交验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交验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四)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经批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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