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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2001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0月15日北京市体委、公安局、卫生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馆管理,保障游泳活动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含宾馆、饭店游泳池),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主管本市游泳场、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体育运动委员会对游泳场、馆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卫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报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一)符合安全、卫生防疫要求,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医疗、卫生等设施。
  (二)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灯。
  第五条 游泳场、馆管理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组织落实:
  (一)建立救护制度。配备经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考核合格的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生设备。救护人员与游泳人员比例不低于1比150。游泳活动时间内救护人员必须严守岗位。
  (二)健全入场验票、验证制度。严格控制游泳场、馆容量,平均每人游泳有效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三)建立健全场内、池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场内卫生和池内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严禁患有心脏病、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参加游泳活动。
  (四)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严禁醉酒的人员参加游泳活动。
  (五)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必须及时报告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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