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四条 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审核时应对经营场所、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22条、第
31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果树种子苗木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果树苗木出圃后应当摘叶、整枝、修根、打捆、蒲包。不能整理、包装的除外。
第二十条 销售的果树种子苗木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苗木树种、品种名称、质量指标、出圃日期、数量、生产商名称、产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检疫证明编号、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编号,是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编号,是进口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进口审批文号,是转基因种子苗木的,应当按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标注。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种子苗木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