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有与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三)种子苗木繁育土地面积应达到50亩以上;
(四)具有与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生产、检验设备;
(五)具有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应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地检疫情况和培育条件的报告、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以及生产设施、检验设备证明;
(三)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授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四)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且注册资本达到3千万元以上的或从事果树种子苗木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果树种子苗木可以互相串换使用,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经营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80万元以上,经营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10万元以上;
(三)具有必要的种苗质量检验、保存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具有必要的进货验货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场所、注册资本、检验和保存设施证明;
(三)果树种子苗木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对生产地点或经营场所、检验设备进行实地考察。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