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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8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政府三届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幼军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征收。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具备下列之一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前款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可以收费的,不得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 申请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市物价部门对征收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后,提交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对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应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市民和专业人士参加。审查委员会应将听证情况、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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