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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残疾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作、康复医疗和生活等方面予以特别保障和照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严格执行、遵守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省的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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