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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或由其委托的税务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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