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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21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1日)修正

江苏省消防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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