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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规范防震减灾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防震减灾知识的教育和普及、地震灾害的预测和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六条 省地震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是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建设、公安、民政、卫生、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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