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补办报验手续;经检验有质量问题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农机管理部门没收旧农机,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使用经检验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农机,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可以扣留其农机,经检验合格的,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归还;不合格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150元至200元的罚款,责令驾驶员或操作员在指定日期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考试,补办有关证件。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省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和没收旧农机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