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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农机注册登记、牌照和有关证件,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参加安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农机报废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报废农机的处置办法,由省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农机专业技术培训单位培训,凭培训毕业或结业证书参加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操纵农机。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培训单位,必须经省农机管理部门确认,并接受农机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必须执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的规定,接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从事农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赔偿经济损失。
  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机作业收费标准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经县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机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经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维修证书。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维修技术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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