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或者给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账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予销毁,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