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查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争议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产品及其生产工具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在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查处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生效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并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