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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2002修正)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解实行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愿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不予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十九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专利管理部门的受理通知书,依法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该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或者中止该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有关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书面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提交专利证书或者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同时指派专利执法人员组成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专利管理部门,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部门对是否中止处理,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中止处理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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