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二、第十二条中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改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
三、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未设立专利管理部门的市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七十九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专利纠纷调解实行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愿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不予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