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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200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办本辖区的兵役登记工作。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和街道参加兵役登记和应征。”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三、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用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缴纳义务兵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和义务兵退役后的补助等方面。”
  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义务兵在职入伍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
  “义务兵退役后,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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