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未依法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而擅自离职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处理违纪劳动者时,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时效问题,按国务院《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对被用人单位依法除名或者开除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制作相应的处理决定文书,一份交给劳动者本人,一份存入其档案,并同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的三十日内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的,可凭《劳动手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流动表》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直接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的十日内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的,劳动者或新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应将其档案(含有关证明材料,下同)转递到新用人单位;劳动者未重新就业或被新用人单位录用后未告知原用人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档案转递到其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劳动者不能自带或保管本人档案,用人单位也不能委托劳动者转递本人档案。
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而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劳动者档案转递到相关单位,使劳动者不能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及影响其就业的,用人单位除需负责劳动者享有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外,还应根据档案的延误转递月份数赔偿劳动者的有关损失,具体赔偿额度按档案每延误转递一个月赔偿一个月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依次累计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造成劳动者其他损失的,劳动者还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档案,并负责接收劳动者原用人单位转递的档案或从保管劳动者档案的有关单位调档。
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做好劳动者档案的保管、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下列内容应建立管理台账:
(一)劳动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二)劳动者医疗期、工伤期和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