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所称的工资补偿,以终止劳动关系前劳动者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实得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发,其中劳动者实得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被撤消、拍卖时,有接收单位的,对患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的劳动者,接收单位应当接收;对其他未被接收单位接收或者不愿意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关闭、被撤消、拍卖时,对于有接收单位但不愿意由接收单位接收的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的劳动者和尚处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除发放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的职工,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和法定社会保险费、医疗费等费用;
(二)对医疗期内的职工,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法定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应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
(三)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职工,应当支付工资、法定社会保险费、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
前款各项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计算,现有规定不明确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单独或会同其他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关闭、被撤消、拍卖时无接收单位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予以补偿。其中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的劳动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待遇;对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应享受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待遇,其中伤残抚恤金按规定的标准予以一次性支付;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除享受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待遇外,还应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三个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在使用前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征求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申请鉴证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应就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