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6日)废止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2002年6月21日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劳动者包括城镇和农村劳动者,本地和外来劳动者以及各类长期、短期用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属(含驻甬部队属)、省属、市属用人单位,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无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以及市外驻甬办事机构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也可以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定,对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实施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公布录用劳动者的具体条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不予使用。
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补签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