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验审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和领取《合格证明》的体育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禁赌博、无照(证)经营等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以及发生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办理《合格证明》、《营业执照》等证照(明)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和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培训证》,是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从事体育经营服务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资格证》和《职业技能培训班》的人员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只能从事与资格证书相应的运动项目的经营服务。《资格证》严禁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第二十条 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在活动结束或《合格证明》有效期满后,经营者应在10日内将《合格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
对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合格证明》,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合格证明》的年度验审时间安排在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一条 《合格证明》年度验审内容及材料。
(一)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器材、设备等事项的规模、效益、状况和变化等情况;
(二)体育经营活动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履行情况和资格变化情况。
(三)体育经营者验审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提交年度经营报告书;
2.《合格证明》正、副本。
3.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 年度验审工作,采用经营者自查申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验审的程序是:
(一)向审批和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材料;
(二)体育行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验审合格的应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并发还《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取得《资格证》从事各类体育经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原发证机关每年进行一次验审,经验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上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准予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对逾期不参加验审或经验审不合格者,其《资格证》无效,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