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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2002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7年5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48号发布 根据2002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依据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房产原值计算没有根据的,由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
  (二)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的租金收入×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的自用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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