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
(1987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2日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字。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 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第九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普读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