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
(三)制订农业有害生物的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发和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五)管理农药的使用,组织植物保护新技术、新农药、新药械的试验、示范、评价和推广;
(六)培训植物保护技术人员、植物检疫人员,并进行资格审查与认证;
(七)宣传普及植物保护科学技术知识;
(八)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和社会化服务;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监测和预报
第八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实行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及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第九条 按照监测农业有害生物预报的需要,建立健全布局合理、信息共享、分级负责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监测预报网络的建设由各级财政共同投资,逐步完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计划,按照国家测报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发布本辖区范围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和预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及预报信息。
第十一条 农业有害生物测报场、站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占用或者拆迁测报场、站的,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区域测报站,须征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所需搬迁费的数额予以补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测预报工作。气象主管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共享农业有害生物预报和气象预报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害预报信息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无偿发布。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 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坚持经济、安全、有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