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有5名以上大专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将第四款删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境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才服务机构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提供流动人员因私出国有关证明材料;
(四)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办理流动人员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手续;
(六)人事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