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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有5名以上大专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将第四款删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境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才服务机构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提供流动人员因私出国有关证明材料;
  (四)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办理流动人员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手续;
  (六)人事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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