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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以向当地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消或者收费项目被撤消、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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