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不得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收费人员,并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检年审制度,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收入管理或者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账册。属于财政预算内的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属于财政预算外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设立或者调整的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十五、第二十七条中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十六、第二十八条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